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div>
從以上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出,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勞動合同具體必須采取什么樣的書面形式,只規(guī)定了勞動合同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應有法律規(guī)定的九類內容。而在本案中的《員工錄用審批表》具有上述的九類內容;且該《審批表》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足以代表公司的行為,而該證據(jù)在庭審中也獲得了勞動者一方的確認,故應當認為其具有勞動合同的性質。
同時,本案中二審法院也提到,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予以雙倍工資懲罰的立法目的為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一種懲戒,旨在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簽訂率,明確勞動關系的權利義務,而非為勞動者謀取超出其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對此,筆者表示贊同。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員工錄用審批表》具有勞動合同法的性質,已經(jīng)確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符合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與內在性質,已然達到《勞動合同法》要求達到的目的,再對公司進行雙倍工資的懲罰是有違立法目的的,故對單某的雙倍工資支付要求不應予以支持。
【律師建議】
上述案例對勞動合同性質與形式的認識是有很具有參考意義的。它表明企業(yè)與勞動者可以通過一些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文書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但是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雖然是一個有參考意義的案例,但卻并不典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1.要認定其他文書具有勞動合同性質需要在文書中對《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九項事項進行約定。而一般的企業(yè)文書中,不會存在規(guī)定如此完備的審批表,既然約定了如此明確的事項,還不如實際簽訂勞動合同,以免不必要的麻煩。
2.需要能證明為雙方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雖然僅有一方的簽字,但該文件是為勞動者持有并由勞動者一方作為證據(jù)提出的,是雙方均在法庭上進行確認的文書才使得法院得以認定該《審批表》的約定內容為雙方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一般情況下提出證據(jù)的一方并不會做出這樣作繭自縛的行為,且多數(shù)公司的入職審批表是僅有領導審批而無勞動者簽字,或由勞動者簽字在最前面的自我介紹欄、申請欄,即使在入職審批表中,寫明了其他勞動合同約定事項,亦難以確認勞動者對其簽字部分之后的程序中,公司領導所確定的諸如合同期限、勞動待遇等內容是否有合意。
3.本案中的勞動者本人即為人力資源部門的人員,其長期的從事此類工作卻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這一疑點可能多少會影響到法官的自由心證。
另外,即使有了滿足了上述條件的其他文書,用人單位也不是就獲得了免罪金牌,因為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16條第2款、第81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由勞動者手執(zhí)一份,且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如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雖然對入職登記表的合理設計可能可以規(guī)避一些責任,最好還是能夠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為合適的約定是對雙方合法權益的保護。
同時本案例也對用人單位提了個醒:勞動合同與規(guī)章制度的發(fā)放應當有另外保存的簽收表,而對于勞動合同、簽收記錄、規(guī)章培訓簽到表等如有條件的,則應另外保存,以防范單位與人力資源部門等內部人員之間發(fā)生不必要的糾紛。